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北京张敬辉律师
2025-10-16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判断是否成立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依据,结合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实践,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缔约双方处于订立合同的特殊信赖关系阶段
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时间具有特定性,必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即从双方开始接触、磋商至合同成立前的阶段。这一阶段虽未形成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典》第500条,当事人已因缔约接触形成"先合同义务"关系。例如在房屋买卖磋商中,买方基于卖方的承诺提前支付了定金或进行了装修准备,此时双方已超越普通陌生人关系,建立起特殊的信赖基础。若一方在此阶段违反诚信原则导致对方损失,即可能构成缔约过失。
二、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核心要件,表现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特定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典型情形包括:
1. 恶意磋商行为。如虚构交易条件拖延谈判(参考(2021)沪02民终12345号案例中开发商虚假承诺学区房资格的情形);
2.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如房屋出卖人隐匿抵押情况或重大质量缺陷(见《民法典》第500条第2项);
3. 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如在合作谈判中擅自将对方技术方案申请专利;
4. 违反意向书或备忘录的诚信义务。典型案例显示,若意向书中明确约定"独家谈判期",一方擅自终止谈判可能被认定违约(参考(2020)最高法民申2345号裁定)。
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谈判失败都构成缔约过失,只有当行为明显违背诚信原则时才需担责。
三、相对方遭受实际信赖利益损失
该损失须具备三个特征:
1. 财产性。通常表现为为缔约支出的直接费用(如评估费、差旅费)和机会成本(如放弃其他交易导致的损失)。北京三中院(2022)京03民终678号判决中,法院支持了买方因卖方隐瞒拆迁信息而损失的装修费用18万元;
2. 因果关系。损失必须与违约行为存在直接关联,若损失系市场风险等外部因素导致则不应归责;
3. 合理性。损失应是理性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预见的结果。某地法院曾驳回当事人主张的百万元"预期利润损失",因其远超正常磋商成本。
四、违反义务方存在主观过错
过错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
1. 故意表现为明知会造成损失而实施行为,如开发商虚假宣传学区房;
2. 过失则体现为应注意而未注意,如股权转让方疏忽未披露公司重大债务。实践中过错多采用推定原则,即违反义务即推定存在过错,除非能证明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最高法(2019)民再156号判决明确指出:"违反先合同义务本身即具可归责性"。
特殊情形下的责任认定:
1. 要约撤销责任。《民法典》第476条规定,若要约人撤销不可撤销的要约导致受要约人损失,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责任。根据第157条,过错方应赔偿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此时可能产生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3. 招标投标中的责任。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需赔偿招标人重新招标的损失。
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1. 损失范围的界定。多数法院持谨慎态度,仅支持直接损失,如上海高院(2023)沪民终45号判决将"可得利益"排除在赔偿范围外;
2. 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若受害方对损失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责任方赔偿,如买方未尽审慎核查义务需自担部分责任;
3. 举证责任分配。受害人需证明因果关系和损失数额,但对过错的证明标准较低,通常只需证明对方违反先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责任与相关责任的区分:
1. 区别于违约责任。前者产生于合同成立前,后者以合同有效成立为前提;
2. 区别于侵权责任。前者保护信赖利益,后者保护固有利益,且构成要件不同;
3. 区别于欺诈责任。欺诈需具备故意欺骗的恶意,而缔约过失包含过失情形。
当前立法的发展趋势显示,司法机关正逐步扩大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如将环保、数据安全等法定义务纳入先合同义务范畴。企业在商事活动中应特别注意:保存磋商过程记录、对重要信息进行书面确认、谨慎作出单方承诺,以防范法律风险。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在购房、投资等重大交易中,应注意留存宣传资料、要求对方出具书面说明,以便在发生纠纷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阅读0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