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实务中常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它不是独立的诉因,而是有限责任原则的一项例外装置: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由该股东例外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项制度真正的难点不在「能不能否认」,而在四个边界:什么事实够格、由谁举证、否认到什么范围、与相邻制度如何分工。下文按「为什么需要—规范怎么规定—怎么认定—有哪几种形态—谁举证—怎么起诉—什么后果—与谁分工」的顺序展开。条文以 2023 年修订、2024 年 7 月 1 日施行的《公司法》为准,辅以《民法典》、《九民纪要》与指导性案例。
《公司法》第3 条确立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并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 4 条确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前者切断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连带,后者切断股东责任与公司债务的连带——两道「切断」共同构成有限责任,也是现代公司得以聚集资本的基础。
但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并非无条件。它默认两件事:股东真实地把财产投入公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自己的意思独立经营。如果股东一边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一边把公司当作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工具,这个前提就被抽空,法律继续给予保护便失去理由。法人人格否认正是对这一失衡的矫正:既然你在事实上否认了公司的独立性,法律也就不再承认你的有限责任。
例外性。仅在股东实施滥用行为、逃避债务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适用。《九民纪要》在引言中明确要求「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既防止标准把握不严导致制度滥用,也防止因条文抽象而不敢适用。
个案性。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突破股东不承担公司债务的一般规则。判决既判力仅约束该案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
相对性。只有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才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不因此被牵连。控股股东滥权,不能连带无辜的小股东,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忽略。
需要区分几组容易混淆的概念:人格否认解决的是特定债权债务关系中的责任分配,不导致公司设立无效,不引起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也不等于解散或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仍然是存续的独立法人,只是在该案中不再以独立人格对抗债权人。因此裁判文书中宜表述为「否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非「否认某公司的法人资格」。
「连带」描述的是对外关系——债权人可以向股东主张全部债务,在清偿效果上确实接近无限。但法律构造不同:它是法定的、以公司债务为上限的连带责任,不是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一切债务概括负责,也不发生股东与公司之间终局的债务归属转移。股东对外清偿后,可依内部关系向公司追偿。
现行规范可分为三层:《民法典》第83 条第 2 款提供一般条款,覆盖包括公司在内的所有营利法人;《公司法》第 23 条是核心条款,专门针对公司并细分为三款;《九民纪要》第 10 至 13 条与指导性案例提供类型化标准与诉讼操作规则。
规范依据 | 核心内容 | 功能与适用 |
《民法典》第83 条第 2 款 |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滥用并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般条款,兜底适用于公司以外的营利法人;公司优先适用《公司法》 |
《公司法》第23 条第 1 款 |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纵向否认,最基本形态;原告的请求权基础 |
《公司法》第23 条第 2 款 |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行为,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横向否认,2023 年修法新增;责任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 |
《公司法》第23 条第 3 款 |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最省力的通道 |
《九民纪要》第10 至 13 条 | 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要素;诉讼中当事人的列明 | 类型化标准与程序规则;可作裁判理由援引,不作裁判依据 |
指导案例15 号 | 关联公司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致财产无法区分的,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横向否认的裁判先例,早于成文化 |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 条 | 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且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可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 执行阶段的快捷路径,无需另行起诉 |
担保制度解释第10 条 | 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致不能清偿其他债务,担保时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连带 | 解决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时的责任衔接 |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款对应三条通道:第一款是纵向否认,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第二款是横向否认,公司对公司债务负责;第三款是一人公司的举证倒置,是第一款在特定主体上的程序变体。
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直接援引;但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法律适用理由时,可以依据纪要的相关内容进行说理。因此它是理解裁判思路最重要的文本,却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基础——起诉时仍应援引《公司法》第 23 条与《民法典》第 83 条。
2005 年成文化。公司法修订首次写入人格否认(原第20 条第 3 款),此前主要靠司法实践与法理支撑。
2013 年、2018 年延续。两次修正未改动该条,但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使「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变得更加复杂。
2019 年类型化。《九民纪要》把抽象的「滥用」拆成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三类,并明确诉讼中如何列当事人。
2023 年体系化。横向否认写入第23 条第 2 款,一人公司条款移至第 3 款;原一人公司专节被取消,强制审计的特别规定不再单列,但第 208 条对各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一般审计要求仍在。
修法后最值得注意的不是新增了什么,而是删除带来的举证变化: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不再有专条强制,但审计报告仍是股东证明财产独立最有力的证据;反过来,缺少审计报告的一方,在举证倒置中几乎必然败诉。
第23 条第 1 款的文义限于「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也包括参与实际经营、实施混同行为的非控股股东。争点在于实际控制人:当其不具备股东身份时,能否直接依第 23 条追责?严格文义不能;但《九民纪要》第 11 条在描述过度支配与控制时并列表述「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务中亦有法院对实际控制人适用该条。更稳妥的做法是并列主张:以第 23 条为主,辅以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管实施损害行为的连带责任)、第 22 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或一般侵权规则。
「滥用」不是泛指任何违规经营,而是指股东利用控制力,使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或意思独立,从而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其典型形态即下文第四部分的三种类型。判断的关键不是看控制强度,而是看控制是否已经吞掉了公司的独立性——集团统一财务、统一采购、统一定价本身并不违法,达到「公司沦为工具或躯壳」的程度才越线。
条文将「逃避债务」与滥用行为并列,实务中多将其理解为对行为目的或效果的描述,而非需要独立证明的主观要件。它通常通过客观事实呈现:抽走资金后另设同质公司、把订单与客户转移至新主体、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置资产、注销前突击分配。若股东的行为虽造成公司资产减少,但属于正常经营决策或已支付合理对价,一般不足以认定「逃避」。
这是最容易被判决一笔带过、也最容易被被告用来抗辩的要件。「严重」通常从三方面判断:债权已届期且未获清偿;公司已无财产或财产明显不足清偿,普通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债权;损害与滥用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关联。若公司仍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一般不予否认,债权人应先走普通诉讼与执行程序。
需证明滥用行为与债权不能实现之间存在因果链条:财产被抽走、业务被转移、账目被混同,直接导致公司清偿能力丧失。至于主观过错,通说认为无需另行证明故意——行为的客观样态已足以表征滥用;但「逃避债务」的表述隐含目的性,在事实认定中仍会影响法官的心证。
要件 | 规范表述 | 原告证明重点 | 被告常见反证 |
主体 | 公司股东 | 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实际出资与控制事实 | 非股东;仅为债权人或业务合作方;未参与经营 |
行为 |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与有限责任 | 财产混同、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具体事实 | 集团统一管理属正常管控;关联交易已履行程序并支付对价 |
情节 | 逃避债务 | 资产转移、业务平移、原地另设公司的时间与资金线索 | 处置资产有合理商业理由;款项往来有合同与发票支撑 |
结果 |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 生效裁判未获清偿、执行终本、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 公司仍有财产;其他案件已受偿;债权尚未到期 |
因果 | 滥用行为致债权不能实现 | 资金流向与清偿能力下降的对应关系 | 债权不能实现另有原因,如市场风险、第三人侵权 |
认定人格是否混同,最根本的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第10 条列举六种情形: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股东用公司资金偿还自身债务,或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财产无法区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以及其他混同情形。
该条同时纠正了一个长期存在的裁判偏差:出现人格混同时,往往伴随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住所混同,但法院「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混同只是补强。此前不少判决机械要求人员、业务、财产三要素齐备,属于对要件的误读。
指导案例15 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正是这一逻辑: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横向否认入法之前,已用裁判填补了规范空白。
控制股东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工具或躯壳的,应当否认人格。《九民纪要》第11 条列举五种常见情形:母子公司之间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债务;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类似经营目的另设公司;其他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
这类案件的证明重心在「时间关联」与「要素平移」:债务形成后不久出现资产划转、人员迁移、业务承接,且新主体与原主体的经营要素高度重合,往往足以形成心证。企业集团内部正常的资源调配不构成过度控制,区别在于是否支付对价、是否遵循独立决策程序、是否损害公司自身清偿能力。
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其规范意涵是:股东以极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适用时必须克制。一是标准本身模糊,须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二是《九民纪要》第12 条明确要求「十分谨慎」并与其他因素结合;三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与五年缴足期限(《公司法》第 47 条)之下,注册资本低不等于资本显著不足,关键看实际投入与风险规模的比例。单独以资本显著不足否认人格的判决在实务中较为少见。
形态 | 核心判准 | 典型事实与证明方向 |
人格混同 | 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是否具备独立意思与独立财产 | 共用账户、代收代付、资金池、账目不分、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人员社保与财务人员重合为补强 |
过度支配与控制 | 公司是否沦为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完全丧失独立性 | 无对价利益输送、收益与损失分离承担、抽资另设同质公司、解散后原地重建;重点在时间关联与要素平移 |
资本显著不足 | 实际投入资本与经营风险是否明显不匹配 | 投入极少却承接高风险、大额业务;须结合其他混同事实综合判断,单独适用须谨慎 |
第23 条第 2 款的构造值得逐字拆解:主体是「股东」,行为是「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的滥用行为,后果是「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主体因此落在公司身上,而不是股东身上——这是它与第一款最实质的区别。
同一股东控制两个以上公司。须证明控制事实:股权比例、表决权安排、协议控制、人事与财务的实际支配。仅存在共同投资人、共同高管,通常不足以认定「控制」。
实施前款行为。即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典型表现是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
人格独立性丧失。各公司须已达到财产无法区分、沦为控制人逃债工具的程度。仅有业务往来或资金拆借,不构成横向否认。
比较项 | 纵向否认(第1 款) | 横向否认(第2 款) |
责任主体 | 实施滥用的股东 | 被控制的各公司 |
责任方向 | 股东对公司的债务 | 公司对另一公司的债务 |
核心事实 |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或过度控制 | 受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
常见场景 | 股东抽逃资金、公私账不分 |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资产与负债在关联公司间腾挪 |
可否并用 | 可同时主张,形成股东与各公司的多重连带 | — |
其一,实际控制人不是股东时能否适用第2 款?文义上不能,但实践中其往往正是操纵者,可通过第 192 条或侵权路径补足。其二,是否需要「穷尽其他救济」?学界有观点主张增设该要件,把人格否认定位为补充性救济,现行法未作要求。其三,如何区分「逃避债务」与集团「统一管理」?界限仍在于是否支付对价、是否保持独立决策与独立核算。
第3 款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既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这类单一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与法人独资均在范围内;形式上有两个以上股东、但实质由一人控制的,不能直接适用本款,仍应回到第 1 款举证。
债权人只需证明两点: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此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股东——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有效的证明通常包括:历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独立银行账户与完整账簿凭证、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均有合同、发票与记账、公司有独立的决策机构与议事记录、公司财产未登记在股东名下。
实务中的形式化倾向值得警惕:部分股东仅提交审计报告而不附账簿与凭证,法院会认为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反之,账面虽有小额往来,但均能对应真实交易并保留完整凭证的,仍可能被认定独立。
执行阶段:依《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 条,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且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无需另行起诉。担保场景:依《担保制度解释》第 10 条,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致不能清偿其他债务的,担保时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连带责任——这一条解决了「担保有效但公司被抽空」的责任出口。
第3 款的文义不含「滥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于是形成两种解释:一说认为它是独立的责任形态,只要财产不独立即应连带;二说认为它仅倒置举证,实质要件仍须具备。主流实务做法介于两者之间:损害结果通常以公司无力清偿即视为满足,但不再要求另行证明具体滥用行为。写作或考试时,宜先点明这一分歧,再给出实务倾向。
第1、2 款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债权人须证明主体、行为、情节、结果与因果五项。第 3 款则倒置财产独立性的证明。这种分工决定了诉讼策略:面对一人公司,优先走第 3 款;面对多股东公司,只能堆砌间接证据形成链条。
证据类型 | 证明对象 | 常见取证途径 |
工商与登记档案 | 股东身份、股权变更、住所重合、法定代表人与高管交叉任职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申请法院调取登记档案 |
公开信息 | 年报、招聘信息、招投标主体、商标与专利申请人、涉诉记录 | 公示系统、裁判文书、招标公告、招聘平台 |
财务痕迹 | 财产混同、无对价资金往来、代收代付、资金池 | 银行流水(诉讼中申请调取)、发票、合同、对账单 |
人员与场所 | 一套人马、同一办公地、财务人员重合 | 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主体、租赁合同、现场照片 |
业务与合同 | 业务平移、客户承接、合同模板与印章混用 | 交易对手留存文件、邮件与微信记录、送货单 |
决策文件 | 公司无独立意思、决策由股东直接作出 | 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审批流截图、内部签批单 |
人格混同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明:单一证据往往不足,需要以资金流向为主轴,串联人员、场所、业务、决策四类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当关键证据由对方控制时,可用两项程序工具:一是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45 至 48 条申请书证提出命令,二是依第 95 条主张举证妨碍,即控制证据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认定对方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
被告方的抗辩则应形成反向证据结构:逐年审计报告、独立账户与账簿、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与审批记录、独立的人员社保与办公场所、独立的董事会决议。核心是说清一句话——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每一笔往来都能对应真实交易,且公司保有独立的意思形成机制。
情形 | 当事人列明 | 说明 |
债权已由生效裁判确认,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 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 债权已确定,争点只剩股东责任,无需重复审理基础债权 |
对债权起诉的同时一并主张人格否认 | 公司与股东为共同被告 | 最常见路径,基础债权与连带责任一次解决,便于保全 |
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人格否认之诉 | 法院释明追加公司为被告;债权人拒绝的,驳回起诉 | 基础债权是前提,不能跳过公司单独起诉股东 |
管辖按基础债权关系确定,通常为公司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级别管辖按诉讼标的额。时效方面,人格否认请求依附于主债权,一般不另行起算;单独起诉时能否以「知道或应当知道滥用事实」起算,各地裁判存在分歧,稳妥做法是在主债权时效内一并主张。
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个案否认仅约束该案当事人,不影响该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独立人格,也不产生对世的「人格否认」效果。同一债权人就同一债权重复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不同债权人基于不同债权分别起诉的,不受前案约束。
一人公司:优先在执行阶段依《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 条申请追加,成本最低;被驳回或需要审理实体争议时再另诉。
多股东公司:执行阶段一般不能直接追加股东,须另行提起人格否认之诉;同时可并行主张出资瑕疵、抽逃出资等更易证明的请求权。
仲裁:仲裁的管辖基础是仲裁协议,通常不及于未签约的股东,仲裁庭对突破合同相对性认定法定连带责任多持谨慎态度,宜另行诉讼。
破产: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债权债务难以分离、分别清算将严重损害公平清偿的,可依《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部分申请实质合并,指导案例165 号即为此类。
责任性质是法定的连带责任,不是补充责任,也不是保证责任,不以先执行公司为前提。范围以生效裁判确定的公司债务为限,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公司追偿。
主体范围严格限定于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未参与滥用的其他股东不承担责任;公司自身仍为独立主体,不因该判决而人格消灭,也不影响其继续经营与对外签约。判决效力仅及于该案,但会在事实上影响后续执行、保全与破产债权申报——一旦被认定连带,该股东的其他债权人可能据此申请保全其财产。
反向否认指公司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为股东债务刺破公司面纱」。现行法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总体持审慎态度,仅在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且不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极少数情形下例外承认。理由是:反向否认会削弱公司独立财产对自身债权人的保护,容易演变为股东逃避个人债务的工具。
三角否认或姊妹公司否认,指受同一控制的数个公司之间的责任扩张,现已被第23 条第 2 款吸收。实务中主张三角否认,仍须证明各公司财产无法区分,而不能仅证明存在共同控制。
人格否认常被当作万能钥匙,但多数案件其实有更直接的请求权基础。选错路径不仅举证更难,责任范围与时效也可能不同。
制度 | 规范依据 | 责任主体与内容 | 与人格否认的分工 |
出资瑕疵与抽逃出资 | 《公司法》第49、53、54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12 至 14 条 | 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未缴范围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范围内承担补充或连带责任 | 只需证明出资未到位或资金被抽走,无需证明人格混同;责任范围以出资额为限 |
关联交易损害赔偿 | 《公司法》第22 条;《民法典》第 84 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管赔偿公司损失 | 赔偿归公司,不直接归债权人;债权人需通过代位或执行间接实现 |
指示行为连带责任 | 《公司法》第192 条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受指示的董事、高管连带 | 针对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可覆盖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 |
债权人撤销权 | 《民法典》第538、539 条 | 撤销无偿处分、明显不合理低价交易、恶意延长债权期限等行为 | 针对单笔许害行为,撤销后财产回归公司,不产生股东连带 |
代位权 | 《民法典》第535 条 | 债权人代位行使公司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 解决公司怠于行权,不针对股东 |
清算责任 | 《公司法》第232 条;公司法解释二第 18 至 20 条 | 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致财产贬值、流失、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 针对公司退出阶段,举证相对容易,常与人格否认并列主张 |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 |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指导案例165 号 | 合并破产清算,各成员财产与债务合并处理 | 仅适用于破产程序,效果是清偿顺位与比例的重新分配 |
执行程序追加 |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20 条 | 裁定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 程序快捷,但限于一人公司且需先证明财产不足清偿 |
第一,优先选择证明成本最低的路径:一人公司走举证倒置,多股东公司则把出资瑕疵、抽逃出资、清算责任与人格否认并列主张,避免把所有希望押在「人格混同」一个点上。第二,基础债权与人格否认一并起诉,既便于保全,也避免债权未确认导致被驳回起诉。第三,以资金流向为主轴组织证据,人员、场所、业务、决策作为补强,形成完整链条而非罗列零散事实。
主体不适格:主张被诉主体并非股东,或仅系债权人、业务合作方,未参与经营与决策。
人格独立:提交逐年审计报告、独立账户与账簿、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与审批记录。
结果不严重:证明公司仍有可供执行财产、其他案件已受偿、债权尚未届期。
因果断裂:证明债权不能实现源于市场风险、第三人行为或其他独立原因,与股东行为无直接关联。
账户与账簿分设,杜绝代收代付与资金池;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一切往来均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完整记账;人员社保与劳动合同以实际用工主体缴纳;办公场所、电话、邮箱、印章、合同模板分别设置;关联交易履行公司法第182 条的报告与决议程序,并保留定价依据;一人公司逐年审计并留存全套账簿凭证;集团管控以预算与考核为边界,不直接替代子公司的意思形成。
把人格否认当作独立诉因,脱离基础债权单独起诉股东。
认为一旦否认,公司即告解散、设立无效或资格消灭。
要求人员、业务、财产三要素同时齐备才认定混同。
认为控股股东滥权可以连带其他无辜股东。
以注册资本过低直接主张资本显著不足。
在有生效判决的案件中重复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对多股东公司直接申请执行阶段追加股东。
认为一人公司股东提交审计报告即可免责,不附账簿凭证。
把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之诉与人格否认混为一谈。
忽略诉讼时效,在主债权已过时效后单独提起否认之诉。
一句话记忆:一个股东、两类独立、三重滥用、四重要件、三条通道。一个股东指明责任主体限于实施滥用者;两类独立指财产独立与意思独立;三重滥用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四重要件为主体、行为、情节(逃避债务)、结果(严重损害);三条通道即第23 条三款——纵向、横向、一人公司倒置。后果是法定连带,范围以公司债务为限,效力仅及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