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归属

北京张敬辉律师
2026-11-06

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设立中法人的法律地位与责任归属

核心判断:设立中法人不是法人。取得营业执照(完成法人登记)之前,它既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形态,却已经在以“某某公司(筹)”的名义租房、签约、招人、付款。法律给出的解法不是承认它是“半个法人”,而是把它的行为后果按两种结局分别接续:成立,由法人承受;未成立,由设立人承受并承担连带债务。

这一结构集中体现在《民法典》第75条与《公司法》第4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至5条则把合同、侵权、设立失败清算三类场景细化到可操作的程度。读完全文应当能回答三个问题:设立中法人到底有没有主体资格;它签的合同、闯的祸、欠的债,最终落在谁头上;作为发起人或相对人,签约与举证时该做哪些动作。

一、设立中法人是怎么产生的

(一)成立时点决定了“中间状态”必然存在

《民法典》第57条把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59条进一步明确,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成立的具体标志,营利法人为营业执照的签发:第78条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公司法》第33条作了同样表述。

而法人并非一日而成。第58条要求法人依法成立,并具备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律规定须经批准的还须先办批准手续;《公司法》第29条要求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30条要求提交登记申请书、章程等文件并确保材料真实、合法、有效。于是现实中必然出现一段“有名称、有组织、有财产投入、有对外活动,却尚无权利能力”的过渡期——这就是设立中法人存在的客观基础。它不是立法者的创设,而是登记制度的时间差带来的必然产物。

这个时间差在实务中格外“扎人”,原因是它同时打掉了三样东西:合同主体资格(对方要判断跟谁签才算数)、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或被诉时法院要求明确适格当事人)、许可与账户资格(营业许可、银行账户、发票领用、社保开户都以营业执照为前提)。设立阶段恰恰是最需要花钱、最容易出事、也最需要对外承诺的阶段,制度必须给出一个可操作的答案。

立法选择的答案不是“补一个主体”,而是“接续后果”:不承认设立中法人的权利能力,但把它为设立所为的行为后果,在法人成立时依法转由法人承受;在未成立时,则明确落到设立人头上并加之以连带。理解这一点,才能理解为什么《民法典》第75条不讲“设立中法人的权利能力”,只讲“法律后果由谁承受”。

(二)概念界定与时间边界

设立中法人,指为设立法人而存在、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过渡性组织体。公司法学上的核心样本是“设立中公司”,即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为目的、处于筹备阶段的组织体。这一概念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类型,而是一个描述性、阶段性的称谓,其全部法律意义都依附于“设立目的”与“成立与否”两个变量。

起点:以“为设立法人”的目的性活动开始为准。典型标志包括签订设立协议或发起人协议、制定章程草案、认购出资或股份、《公司法》第93条意义上的“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开立临时账户、以拟设立法人名义对外活动。学理上并不以名称申报作为唯一节点,关键是组织体是否已开始为设立目的持续投入。

终点:正常情形下终止于法人成立;未成立的,终止于设立失败。

易错点: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归于消灭,但它以自己名义形成的权利义务并不随之消灭,而是依法由法人承受;只是涉及登记的财产、资质、账户仍须另行办理变更手续,登记不会自动过户。

设立失败并非只有“登记被驳回”一种形态。可归入的至少有五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或驳回申请;发起人主动撤回设立申请;募集设立中应发行股份未募足,或股款缴足后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成立大会(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依法须经批准而批准未获准。五类形态的共同点是“设立目的确定不能实现”,此后组织体不再是设立中法人,而进入清算式的收尾状态。

判断某个组织体是否仍处于“设立中”,可用三项测试:目的测试(设立目的在法律上是否仍可实现)、登记测试(是否已完成设立登记)、状态测试(是否已进入失败后的债务清理与财产分配)。三项中任一发生否定性变化,设立中法人的身份即告终止,此后发生的行为不再适用第75条与第44条的承受规则。

(三)组织形态与对外表征

设立中法人虽无权利能力,却常有相当完整的组织外观:发起人会议或筹备组作出决策、章程草案划定治理框架、财务上单列筹备费用、对外使用拟设立公司的名称。这种“形似而神不似”的状态,正是大量纠纷的源头。

决策机关:设立阶段没有股东会、董事会,发起人全体(或设立时的股东)事实上充当意思机关;内部授权与表决方式应写进设立协议,否则一旦发起人意见分裂,对外签署的效力就难以认定。

代表与授权:设立中法人没有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成立、任职为前提,见《民法典》第61条)。对外签署只能靠发起人共同行为或发起人授权,越权签署的效力需回到表见代理规则(第172条)判断。

印章与账户:未取得营业执照前通常无法完成法人公章刻制备案与基本存款账户开立。实务中出现的“筹备组章”“某某公司(筹)章”,不具有法人公章效力,其效力取决于签署人是否有权代表设立中组织体,而不能仅凭章面文字认定。

名称使用:以拟设立公司名称对外活动本身不违法,但不得使相对人误认为公司已经成立;一旦使用“公司”“有限公司”字样而未作“筹”的标注,容易在纠纷中被认定为发起人以自己名义行事,进而触发第三人选择权。

(四)与相邻概念的界分

概念

法人资格

登记状态

责任承担

设立中法人

无

通常仅有名称申报,无主体登记

以设立人投入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设立人承担;成立后由法人承受

成立后法人

有

已登记,持营业执照

以法人全部财产独立承担,出资人原则上有限责任

非法人组织

(民法典第102、103条)

无

依法登记

能以自己名义活动,但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

分支机构

(民法典第74条)

无

依所属法人设立并登记

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区分的关键不在于“能不能对外签合同”,而在于是否具备依法登记、可长期以自己名义活动的稳定组织形态。设立中法人是目的限定、一次性的过渡体,任务完成即消失;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则是法律承认的终局形态。把两者混为一谈,会得出“设立中公司也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错误结论。

实务中还存在一种反向误判:把已成立公司当作“设立中”对待,例如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却仍以“筹备组”名义签约。此时行为后果直接由公司承担,不再有第75条、第44条的“承受”问题,反而可能因签署主体错位导致合同相对人主张主体不明或表见代理争议。

二、法律地位:学说争论与我国实定法的选择

(一)四种主要学说

无权利能力社团说。严格依第59条,认为设立中法人无权利能力,其行为在法律上视同设立人共同行为,后果直接归于设立人。理由在逻辑上最干净:没有权利能力,就不可能成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缺陷在于无法解释为何大量合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并以筹备财产清偿,也难以说明设立中组织体已有独立名称与账目的现实。

合伙说。将设立中法人视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内部按合伙关系处理,对外无限连带。其吸引力在于简单:连带责任与内部份额都能用合伙规则解释。缺陷在于难以说明一人设立的情形(一人不能与自己成立合伙),也无法解释组织体已按公司架构运作、章程草案已划定机关权限的事实。

非法人团体说(准主体说)。承认其具有有限法律人格,可为设立所必需的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是国内学界较为主流的看法,实务中不少裁判也以“准民商事主体”“有限人格”表述。其弱点是“有限人格”缺乏登记外观支撑,一旦越过设立目的,界限就无从划定。

同一体说。认为设立中法人与成立后法人本属同一,前者只是权利能力受设立目的限制,成立后当然承受其全部权利义务。该说在德国法上对应“设立中公司”理论,优势在于能解释承受为何不需要另行移转或相对人同意。

四种学说的差别,实质是对同一个问题的不同回答:承受究竟是“新主体接替旧主体”,还是“同一主体补足资格”。前者必然涉及债权债务移转与相对人同意,后者则不需要。我国实定法给出的答案偏向后者,但在主体资格上仍守住“成立时产生”这条线。

(二)我国实定法:资格上否认,后果上同一

我国立法采取了一条折中路线,可以概括为“资格上否认,后果上同一”:

不承认独立主体资格。第59条把权利能力系于成立时点,第78条、《公司法》第33条把成立系于营业执照签发。因此设立中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不能作为破产主体,也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后果上采法定概括承受。第75条第1款、《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不是“经法人确认后移转”,也不是需要相对人同意的债权债务转让。这一点在效果上已非常接近同一体说。

结论性表述:设立中法人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其为设立所为之行为,在法人成立时依法当然归属于法人;归属由法律规定,不取决于法人是否追认。

为什么我国没有采用合伙说或代理说?合伙说的连带构造在这里是“多余的”:第75条已经把二人以上设立人的连带债权债务直接法定化,无须借助合伙关系推导。代理说同样不必要:如果设立中法人是“被代理人”,它必须先是主体,而这恰恰是实定法否认的;若把成立后法人当作被代理人,则属于“对尚未存在的主体代理”,在逻辑上无法成立。法定承受比代理更能自洽地解释结果。

需要特别注意适用范围:《公司法》第44条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一节,规范对象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则适用《民法典》第75条与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第1条把“发起人”界定为“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并明确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这一界定把“参与设立”与“仅认购股份”区分开来,是判断责任主体的起点。

(三)能力范围受设立目的限定

并非设立中法人所为的一切行为都能被法人承受。落入承受范围的,限于为设立所必要的活动:场地租赁与装修、设备采购、验资与登记代理、招聘筹备人员、必要的市场调研与前期审批。判断一个行为是否“为设立所为”,可综合五项要素:

名义要素:以拟设立法人名义签署,还是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署。

内容要素:合同标的是否属于开业准备所必需(租赁、装修、设备、咨询、审批代理),还是已进入实质经营(销售、生产、对外投资)。

时间要素:是否发生在设立程序启动之后、成立之前。

受益要素:利益最终归属于拟设立法人,还是归属于某个发起人个人。

记账要素:费用是否列入筹备费用科目、是否由筹备账户支付。

与之相对,三类行为容易被认定为越界:以拟设立公司名义开展实质经营;为发起人个人利益对外签约;与设立无关的长期投资或对外担保。越界的后果并非行为当然无效,而是不当然归属——成立后公司可主张不承担责任(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未成立时则按发起人个人行为处理。

(四)责任财产与清偿顺序

设立中法人没有独立财产权,但通常已有实际投入的财产:发起人缴纳的出资、筹备账户资金、已支付的设备与装修。这些财产在法律上属于设立人共有(按设立协议约定或出资比例),并不属于“法人财产”。

清偿顺序因此是:先以筹备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设立人承担;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对外连带,内部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均等份额分担。法人成立后,筹备财产转为法人财产,此前债务由法人承受,责任财产相应变为法人全部财产。这一转换是“承受”在经济上的实质内容,也是相对人愿意与设立中公司交易的信任基础。

三、规范体系与适用顺序

(一)三个层次的规范

《民法典》第75条(总则编,一般规则)。第1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2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两款的分野在于“以谁的名义”,这是全部规则的分水岭。

《公司法》第44条(有限责任公司专条,共四款)。第1款规定以设立公司为目的的行为后果由公司承受;第2款规定未成立时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二人以上连带;第3款规定以自己名义行事时第三人的选择权;第4款为新增: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第四款把司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则上升为法律,使侵权情形在营利法人层面有了明文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至5条(操作细则)。第2条规范以发起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第3条规范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及自利抗辩;第4条规范公司未成立时设立费用与债务的连带清偿与内部分担;第5条规范履行设立职责致害的侵权责任。四条合起来,构成合同、侵权、清算三条路径的完整闭环。

(二)第75条与第44条的文本对照

对应款

民法典第75条

公司法第44条

第1款

为设立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后果由法人承受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后果由公司承受(表述更具体,规则相同)

第2款

法人未成立,由设立人承受;二人以上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公司未成立,由设立时的股东承受;二人以上连带(主体称谓不同,规则相同)

第3款

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可选择请求法人或设立人

同左,第三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或设立时的股东

第4款

未规定

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或无过错股东赔偿后可向过错股东追偿

对照可见,前三款是“同一规则、两种表述”,第四款才是《公司法》的增量。这意味着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法人时,侵权情形仍须回到司法解释三第5条,而不能直接套用第44条第4款。

(三)适用关系

设立主体类型

主要依据

说明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44条;司法解释三第2至5条

公司法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第75条作为一般法补充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募集设立)

《民法典》第75条;司法解释三第1至5条

第44条不直接适用于发起人,但其规则可参照;募集设立另适用《公司法》第105条

非公司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75条;各自登记管理条例

第75条位于总则编,适用于全部法人类型;设立人可能是会员、理事或捐赠人

特别法人

《民法典》第75条、第97条等

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设立还涉财政、编制与批准程序,责任最终由财政或设立单位承担

第75条与第44条实质内容一致,不构成规范冲突;第44条第4款则填补了第75条未涉及的侵权情形,使“对外承担、对内追偿”的结构在营利法人中更为完整。实务中引用时,对有限责任公司可直接引第44条,对其他法人引第75条并辅以司法解释三。

(四)与相邻制度的衔接

代表权:设立中无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依赖发起人共同行为或授权;越权签署的效力按表见代理(《民法典》第172条)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行为有效。

登记:《公司法》第29、30条确立申请设立登记与材料真实性义务。以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登记可能被撤销,登记撤销后其设立效果通常按未成立处理,责任回到设立人。

劳动合同与用工:筹备期招用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主体是发起人个人还是拟设立公司,取决于合同签署主体与实际管理主体;公司成立后承继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书面变更。

四、四种行为情形的后果归属

设立过程中的行为,可以按“以谁的名义”与“是否成立”两个坐标切成四种典型情形。以下逐项拆解,再以表格汇总,最后用三个场景说明规则如何落地。

(一)以设立中法人之名义实施民事活动

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直接请求法人承担合同责任(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1款、第75条第1款)。需要注意,2020年修正司法解释时,删去了旧条文中“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现行规则只要求相对人证明该行为系为设立公司所为,无须再证明公司追认。举证结构因此变成三步:证明合同以拟设立公司名义签订;证明签约时公司处于设立阶段;证明合同内容属于开业准备。

未成立:由设立人承受后果;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75条第1款后段、《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这里的“连带债权”容易被忽略:设立中取得的债权同样由设立人连带享有,不只是债务连带。债权人可请求全体或部分发起人清偿,被请求者不得以“内部份额”抗辩。

公司的抗辩: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约的,可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善意的除外(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抗辩的成立需要“自利”与“相对人非善意”两个要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以设立人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活动

相对人享有选择权:既可请求设立人承担,也可在公司成立后请求公司承担(第75条第2款、《公司法》第44条第3款、司法解释三第2条)。选择权是对相对人的保护,也是对“名义与实质分离”这一现实的回应——签约时站在相对人对面的是发起人个人,但交易的真正受益者将是成立后的公司。

选择权的边界:属于择一请求权,相对人只能择一受偿,不得就同一损失重复获偿;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设立协议约定、出资比例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规则向设立人追偿。公司未成立时,责任主体仍为设立人,二人以上连带。

公司一方的固化手段:实践中发起人常以个人名义先签租赁、采购、服务合同,待公司成立后由公司实际使用并付款。此时可在成立后签署三方补充协议,或由公司出具承受确认函,明确“自某日起由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既固定承受事实,也避免相对人日后仍向发起人个人主张。

(三)履行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

这是侵权而非合同路径,两者的归责基础不同:合同责任看“行为是否归属”,侵权责任看“损害是否因设立职责所致”。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公司未成立,受害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连带赔偿(《公司法》第44条第4款、司法解释三第5条)。公司或无过错的股东(发起人)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形成“对外连带、对内按过错”的双层结构。

典型场景包括筹备期装修施工致人伤害、临时场地致害、招聘筹备人员发生工伤或致第三人损害、以拟设立公司名义发布广告侵害他人权利。这类风险在合同审查中往往被忽略,却最容易在设立阶段实际发生。

用工致害还需回到雇主责任规则: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承担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民法典》第1191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1192条)。因此“谁是筹备期的用人单位”,直接影响受害人向谁主张,也直接影响第44条第4款的追偿链条。

(四)设立失败:费用与债务的清算

对外:债权人可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司法解释三第4条第1款)。

内部分担顺序:按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没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均等份额(第4条第2款)。这一顺序决定了设立协议中“责任比例条款”的实际价值。

过错调整: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费用和债务的,法院应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该方责任范围(第4条第3款)。

募集设立的特殊救济:应发行股份未募足,或股款缴足后三十日内未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要求发起人返还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公司法》第105条第1款);除上述情形及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外,发起人、认股人不得抽回股本(第105条第2款)。

清算顺序:先清理设立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剩余财产按设立协议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出资比例;仍不能确定的均等分配。已投入的非货币财产(设备、装修)应折价处理,不宜简单按原价返还。

设立失败后并不存在“清算义务人”的法定指定,实务中由发起人共同清理;部分发起人拒不清算的,其他发起人可诉请分担,法院按第4条处理。债务人一方则应尽早主张,避免筹备财产被个别发起人先行取回而丧失执行基础。

(五)四种情形对照

行为情形

公司成立后

公司未成立

主要依据

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

公司承担,相对人可直接请求;发起人为自己利益签约且相对人非善意的除外

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承受,二人以上连带

司法解释三第3条;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公司法第44条第1、2款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约

相对人可选择请求公司或发起人承担

发起人承担,二人以上连带

民法典第75条第2款;公司法第44条第3款;司法解释三第2条

履行设立职责致人损害

公司承担赔偿;可向过错股东追偿

全体发起人连带赔偿;无过错者赔偿后可追偿

公司法第44条第4款;司法解释三第5条

设立失败的费用与债务

不适用

全体或部分发起人连带清偿,内部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均等分担

司法解释三第4条

设立中取得的财产与债权

归公司;需登记的财产、资质应办理变更

归设立人,按约定或出资比例共有

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公司法第44条第1款

设立中以筹备财产举债

由公司承受,债权人可向公司主张

设立人连带清偿,筹备财产优先用于清偿

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司法解释三第4条

(六)三个场景的处置

场景一:以“某某公司(筹)”名义租赁办公场地,年租金一百万元,租期三年,押金三个月。公司成立后,出租人可直接请求公司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无须证明公司曾追认;公司不得以“签约时主体尚不存在”抗辩。若公司未成立,出租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连带清偿已发生的租金与违约金,押金按合同处理;发起人内部按设立协议约定比例分担,无约定则按出资比例。若公司成立后实际未使用场地,公司仍承受合同,但可依与发起人的内部关系追偿。

场景二:发起人甲以个人名义采购生产设备,价款二百万元,约定公司成立后付款。设备交付后公司成立并实际投入使用,出卖人既可请求甲付款,也可请求公司付款——这是第75条第2款的典型适用。若出卖人先诉甲并获全额清偿,不得再向公司主张同一笔价款;公司若被判付款,可向甲追偿,但甲可主张该支出属于其对公司的出资或借款,另行结算。

场景三:筹备期装修施工,工人从脚手架坠落受伤,装修合同由发起人乙以个人名义签订。受害工人可依雇主责任规则向实际用人单位主张,也可依第44条第4款、司法解释三第5条向公司主张;公司未成立的,向全体发起人连带主张。公司或无过错发起人赔偿后,可向有过错的一方(如未提供安全条件、选任无资质施工方)追偿。此时设立协议中的分工条款、施工方的资质与保险记录,直接决定追偿成败。

五、五个容易出错的争议点

(一)设立中法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

通说与审判实务均持否定态度: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发生纠纷,通常以发起人或设立时的股东为当事人;公司成立后以公司为当事人。以“某某公司(筹)”起诉或应诉,法院一般会要求变更当事人。实务上因此应在合同中明确签署主体与承受安排,避免诉讼阶段出现主体不明。

一个相关的执行问题:设立阶段被生效判决确定给付的,执行时只能及于发起人名下财产与筹备财产;筹备财产若已转入公司,则需先确认承受关系,再对公司财产执行,否则可能构成执行标的错误。

(二)“承受”的法律性质

承受不是债权债务转让(无须相对人同意),也不是债务加入,而是法定的概括承受与主体同一。由此产生四个推论:

合同不消灭:设立中签订的合同在成立后继续有效,公司直接成为合同当事人,无需另签。

违约责任随之承受:设立期间已发生的迟延履行、质量瑕疵、逾期利息,一并由公司承受。

从属安排随之承受: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约定、担保条款原则上随主合同一并承受,除非该条款以主体资格为生效前提。

登记类权利不移转:不动产、知识产权、车辆、行政许可、银行账户、社保与公积金账户,仍需办理变更或重新申请,承受规则不能替代登记程序。

公法义务的处理更为复杂:税务登记、发票领用、社保开户均以营业执照为前提,设立期间无法以公司名义完成。因此筹备期的完税凭证、发票抬头多落在发起人名下,成立后能否抵扣、如何入账,需要结合凭证抬头与实际交易主体判断,存在被调整的风险,宜在成立后尽早梳理。

(三)第三人选择权的行使方式

选择权在性质上是择一请求权,而非两项并列债权。相对人应在起诉时明确选择对象;一并起诉的,法院通常会释明择一;已从一方获得全部清偿后再向另一方请求的,不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相对人选择公司的,公司不得以“合同系发起人所签”为由抗辩(司法解释三第2条后段)。反过来,相对人选择发起人的,发起人也不得以“公司已成立、应由公司承担”抗辩——选择权在相对人一方,不在义务人一方。这一分配意味着发起人在以自己名义签约时,实际承担了较高的敞口风险,应通过设立协议与公司承受确认来对冲。

(四)自利行为的抗辩边界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公司可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司法解释三第3条第2款)。举证责任在公司一方;“善意”指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行为实为发起人个人利益。

判断善意的常见事实包括:合同标的与设立目的是否匹配、价款是否进入筹备账户、履行结果是否由公司实际受领、相对人是否知悉发起人的个人安排。反之,若合同标的明显属于发起人个人业务、款项直接支付给发起人个人账户,相对人难主张善意。

(五)认股人与发起人的区别

募集设立中,认股人不是发起人:不承担筹办事务,不适用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规则,其救济路径是《公司法》第105条的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发起人则须认购不低于应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十五的股份(第97条第2款),并在公司成立前按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第98条)。

募集设立的节点因此更为刚性: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列明募股起止日期、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第154条);股款缴足后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第101条);随后召开成立大会,决议是否设立公司。任一节点失守,都可能触发第105条的返还义务。相比之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流程简单,且现行公司法已不强制要求验资,风险主要集中在出资与合同环节。

六、实务操作清单

(一)签约环节

优先以“某某公司(筹)”名义签署,并在合同中写明三项条款:设立目的与签约背景;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受本合同;设立失败时的责任承担与解除安排。

以发起人个人名义签署的,公司成立后及时出具承受确认函或签署三方补充协议,固定“公司已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证据。

避免以拟设立公司名义从事超出设立需要的经营活动,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发起人个人行为或实质经营。

金额较大或履行周期较长的合同,可要求发起人提供个人担保或约定“成立后三十日内未完成承受则合同解除”,把不确定性前置处理。

(二)设立协议

《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第93条第2款)。建议写入六项内容:

费用与责任比例:直接决定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内部分担结果,是设立协议中价值最高的条款。

分工与授权范围:明确谁有权对外签约、单笔金额上限、超越授权的后果。

出资与实缴安排:出资额、方式、期限,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与过户。

失败清算:清算召集人、剩余财产分配、非货币财产的折价规则。

退出与违约:单方退出、除名、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争议解决:管辖或仲裁,注意与对外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相协调。

(三)侵权与用工风险

筹备期用工应以发起人或筹备组名义签订协议,明确用人单位主体;场地施工、装修要求承包方具备资质并投保,合同中写入安全责任与保险条款;对外宣传、招商材料避免使用未成立公司的名称作出实质性承诺。发生过事故的,应第一时间固定现场证据与用工关系证据,避免在“谁是用人单位”上陷入被动。

(四)成立后的衔接

建议建立变更清单并逐项销项:银行账户(临时户转基本户)、税务登记与发票、社保与公积金、资质许可、不动产与知识产权登记、在手合同的承受确认、印章刻制与旧章回收、筹备费用的归集与结转。清单化管理的好处是可追溯:一旦日后发生争议,“何时完成承受”本身就是关键事实。

(五)税务与财务

设立期间的费用以“筹备费”单独归集,区分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发票抬头尽量与最终承受主体衔接,无法衔接的保留合同、付款凭证与实际使用证据;成立后及时完成账务结转,避免筹备期支出长期挂账。这部分处理虽不改变民事责任的归属,却直接影响承受的经济效果。

(六)证据留存

设立协议、章程草案、筹备会议记录、授权文件、付款凭证、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的往来函件,是判断某项行为“是否为设立所为”的关键证据,也是主张自利抗辩或反制该抗辩的基础。建议按“决策—授权—签约—付款—使用”五个环节分别留痕,形成完整链条。

七、条文索引

规范

条文

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

第57、59条

法人定义;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确立“设立中无法人资格”的前提

民法典

第58条

法人成立条件与批准程序

民法典

第61条

法定代表人制度;说明设立中法人没有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

第75条

设立中行为后果的归属;未成立时设立人承受与连带;以自己名义时的第三人选择权

民法典

第78条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成立日期

民法典

第102、103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与登记,用于与设立中法人界分

民法典

第172条

表见代理;判断设立中越权签署的效力

民法典

第1191、1192条

用人单位责任与个人劳务责任,处理筹备期用工致害

公司法

第29、30条

设立登记申请与材料真实性义务

公司法

第33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法

第43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协议,明确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

公司法

第44条

设立时股东行为的后果承受、未成立时连带、第三人选择权、侵权责任与追偿

公司法

第93、97、98条

发起人协议与筹办事务;认购比例;成立前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法

第101、105、154条

募集设立的验资;设立失败的返还股款与利息;招股说明书应载事项

司法解释三

第1条

发起人的界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法解释三

第2、3条

以自己名义、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后果归属与自利抗辩

司法解释三

第4、5条

设立失败时费用与债务的连带清偿、内部分担;履行设立职责致害的侵权责任

八、要点速记

设立中法人无法人资格,权利能力自成立时产生(民法典第59条)。

成立时点以营业执照签发日为准(民法典第78条、公司法第33条)。

为设立所为的行为,成立后由法人当然承受,不以追认为条件(民法典第75条第1款、公司法第44条第1款)。

未成立,由设立人承受;二人以上,连带债权、连带债务。

以自己名义行事,相对人可在法人与设立人之间择一请求,不得重复受偿。

履行设立职责致害:成立后公司担责,未成立全体发起人连带,内部可向过错方追偿。

设立失败的债务对外连带清偿,内部分担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均等的顺序确定。

发起人为自己利益借用设立中公司名义签约,公司可抗辩,但善意相对人除外。

承受是法定的,但登记类财产、资质、账户仍需办理变更,规则不能替代程序。

设立中无法定代表人,对外签署依赖发起人共同行为或授权,越权按表见代理判断。

筹备财产先用于清偿,不足部分由设立人承担;成立后转为法人财产。

募集设立的节点更刚性:验资、成立大会、募足股份,任一失守即触发返还义务。

设立协议是把“对外连带”转化为“内部可追”的关键文件,责任比例条款值得单独设计。

诉讼中以发起人或成立后公司为当事人,不以“某某公司(筹)”为当事人。


阅读0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