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第57条)。其核心特征在于:依法成立、拥有独立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制度的本质是"团体人格的法律拟制",使组织体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参与交易、起诉应诉。
我国《民法典》以设立目的和功能为标准,将法人划分为三大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是我国现行法的法定分类体系。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的判断标准有二:一是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利润;二是将利润分配给出资人。仅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不属于营利法人。
类型 | 说明 | 法律依据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民法典》第76条;《公司法》 |
股份有限公司 | 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 同上 |
其他企业法人 | 未采用公司制形式的企业法人,如依《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 | 同上 |
· 设立原则:严格准则主义,须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77、78条)。
· 治理结构(第80—82条):
· 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行使修改章程、选举董事监事等职权;
· 执行机构:董事会/执行董事,行使经营决策权;
· 监督机构:监事会/监事(小公司可设监事)。
· 出资人权利: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分红)、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营利法人终止时,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可向出资人分配——这是其与非营利法人的根本区别之一。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并获取利润,但利润不得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只能用于法人目的事业。
· 定义:为公益目的设立,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 实例:公立学校(如北京大学)、公立医院(如北京协和医院)、公立科研院所(如中科院研究所)。
· 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成立;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 治理: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第89条),行政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 定义: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法人。
· 实例: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作家协会、各类行业协会(如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 设立:经依法登记成立;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如共青团、工会等),从成立之日起取得资格。
· 治理:设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为权力机构,理事会为执行机构。
· 定义: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法人,属于"财团法人"性质——没有成员,以财产为基础。
· 类型:
· 基金会: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 社会服务机构(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民办养老院、民办学校、民办医院;
· 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寺庙、教堂等,可申请捐助法人登记。
· 治理:设理事会为决策机构,设监事。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94条)。
这是非营利法人的特殊规则:
·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 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近似原则")。
《民法典》第96条规定了四类特别法人:
· 定义: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
· 实例:各级人民政府(如北京市政府)、法院、检察院、人大、行政机关(如公安局、市场监管局)。
· 特征:
· 行使国家公权力;
· 依法律或行政命令直接设立,无需办理法人登记;
· 独立经费来源于财政拨款;
· 终止时,其债权债务由继任机关或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承受。
· 定义: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的经济组织。
· 实例: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乡镇集体资产经营公司。
· 意义:首次以基本法律形式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为其参与市场交易、签订合同、管理集体资产提供主体资格。
· 实例: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等。
· 特征:成员在劳动、资金、服务等方面合作,兼具经营与互助性质。
· 实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意义:明确居委会、村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如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集体财产、起诉应诉)。
在学理上,法人还有以下常见分类,有助于理解制度本质:
分类标准 | 类型 | 含义 |
成立基础 | 社团法人 | 以人的集合为基础(如公司、协会) |
财团法人 | 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如基金会、慈善组织) | |
设立目的 | 公益法人 | 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 |
营利法人 | 以分配利润给成员为目的 | |
中间法人 | 既非公益亦非营利(如同学会、俱乐部) | |
法律或法人国籍 | 公法人 | 行使国家公权力的组织(如政府机关) |
私法人 | 以私人意思设立的法人 |
注意:《民法典》的"非营利法人"范围大于学理上的"公益法人"——它既包括公益目的的法人(基金会、公立医院),也包括为会员共同利益的中间法人(如行业协会、同学会)。
1. 设立原则不同:营利法人采准则主义(登记设立);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采许可主义;机关法人依命令设立。
2. 治理结构不同:营利法人须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捐助法人无法人成员,设理事会与监事。
3. 利润分配规则不同:营利法人可向出资人分配利润;非营利法人"利润禁止分配"。
4. 终止时剩余财产归属不同:营利法人剩余财产归出资人;公益非营利法人剩余财产用于公益目的或转给宗旨相同的法人。
5. 税收与监管不同:非营利法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但受更严格的财产监管;营利法人依法纳税。
6. 民事责任能力范围不同:机关法人仅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适用行政法而非民法。
《民法典》对法人的分类体系可概括为:
法人
├── 营利法人 ——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企业法人
├── 非营利法人 ——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
└── 特别法人 ——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这一分类体系改变了《民法通则》时代"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四分法,以目的事业功能为核心标准,更加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组织多元化的现实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