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联系方式☎13391730991或者13261996547,微信分别同号。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张敬辉律师发表破产和解、重整与清算的含义
三者同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规定的破产程序,但制度功能截然不同:清算是企业的"死亡程序",和解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妥协",重整是企业的"拯救再生"。
含义: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由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概括性变价,按照法定顺序和比例公平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最终消灭债务人主体资格的程序。
核心特征:
1. 目的是公平清偿、消灭主体。它不是对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而是对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通过"一揽子"清理债务人财产,杜绝个别讨债、抢先查封,保证债权人之间受偿公平。
2. 清偿顺位法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次清偿:①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②破产人欠缴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用和税款;③普通破产债权。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比例分配。
3. 程序主导者是管理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指定管理人,由其接管债务人财产、决定内部管理事务、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并负责拟定和执行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与分配方案。
4. 终局后果。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企业法人资格归于消灭。未受偿的债权不再清偿(自然人破产除外,我国现行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
含义:债务人在具备破产原因时,为避免破产清算,主动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债务清偿的减免、延期、分期等妥协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中止或终结破产程序,按和解方案清理债务的制度。
核心特征:
1. 本质是债务人与债权人团体之间的"集体合同"。它通过多数决机制,把少数不同意的债权人也纳入约束,避免个别债权人坚持全额清偿而导致企业被清算。
2. 启动主体具有专属性。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不能申请对债务人和解,债务人的出资人也不能申请。债务人可以直接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
3. 表决门槛双重多数。和解协议草案须由出席债权人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第97条)。
4. 法院裁定认可后生效。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5. 效力范围:
和解债权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应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受偿;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即可行使担保权(别除权不受和解协议约束);
按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若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法院经请求应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简言之,和解是"债务打折或展期,企业继续经营",但它通常不涉及企业经营层面的重组,只是债务关系的重新安排。
含义: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确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严格主持和监督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定重整计划,通过营业转让、资产剥离、股权调整、债转股、债务减免与展期等多种措施,既清理债务又拯救企业营业,使其摆脱财务困境、恢复持续经营能力的制度。
核心特征:
1. 申请原因更宽松,体现"早拯救"。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第2款,重整原因不仅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还包括**"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即企业尚未真正陷入破产境地,但已显现危机时即可启动,比清算、和解的门槛更早。
2. 申请主体多元化。依据第70条,可申请重整的包括:①债务人;②债权人;③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也可以申请重整。
3. 重整期间的特殊保护("自动停止"效果):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可请求恢复行使);
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董事、监事、高管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法院同意的除外)。
4. 营业管理模式。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即"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第73条);否则由管理人负责。
5. 重整计划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按债权性质分组表决,通常分为:①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②职工债权组;③税收债权组;④普通债权组;必要时可设出资人组。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草案,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
6. 强制批准制度("cram down")。即使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只要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如担保权组就担保物将获得全额清偿、因延期受偿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普通债权组所受清偿不低于其在清算程序中可获得的清偿等),法院经申请可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第87条),这是重整区别于和解的关键机制。
7. 双重走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按计划清偿后,未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企业"死里逃生";若重整失败(如债务人欺诈、不执行计划),法院裁定终止重整并宣告破产,转入清算程序。
维度 | 破产清算 | 破产和解 | 破产重整 |
制度目的 | 公平清偿,企业终止 | 债务妥协,避免清算 | 拯救企业,营业再生 |
企业命运 | 法人注销消灭 | 通常存续 | 成功则存续,失败转清算 |
启动原因 | 已发生破产原因 | 已发生破产原因 | 已发生破产原因或有明显丧失清偿可能 |
申请人 | 债权人、债务人、清算责任人 | 仅债务人 |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额1/10以上的出资人 |
核心内容 | 变卖全部财产、按顺位分配 | 债务减免/展期协议 | 债务清理+营业重组+股权调整 |
表决/批准 | 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分配方案 | 双重多数(人数过半+无担保债权额2/3) | 分组表决,可法院强制批准 |
担保权人地位 | 可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 裁定和解之日起即可行使担保权 | 重整期间原则上暂停行使 |
程序期间 | 变价分配,周期较短 | 以协议履行为主 | 周期较长(一般不超过6个月,可延长) |
三者并非彼此孤立,而是构成一个"企业危机救助到退出"的程序体系:
1. 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后,在法院受理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申请重整;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
2. 重整或和解失败(如未通过计划/协议、未获法院认可、不执行计划/协议),且债务人仍符合破产原因的,法院裁定终止重整或和解程序,直接宣告破产,转入清算。
3. 一旦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原则上即不可逆,不能再转为重整或和解——这体现了立法者"尽量在清算宣告前给予企业拯救机会"的政策导向。
总体而言,现代破产法已从单纯的"债权人讨债法"演变为兼具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更生、社会经济稳定三重功能的法律体系:清算是最后归宿,和解是较为温和的债务减免工具,重整则是制度设计最复杂、拯救力度最强、被视为现代破产法核心的企业再生程序。